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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2-03-01 09:20 来源: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审批(政务服务)局,市局有关部门:

为认真落实《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武政规〔2021〕19号),我局研究制定了《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6日     



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指导意见

认真贯彻落实《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武政规〔202119号,以下简称《办法》),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准确、全面把握有关改革精神,进一步提升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便利化水平,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住所(经营场所)功能定位

《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基本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实际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住所可以登记或备案多个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符合《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允许采取托管登记方式,将同一场所申请登记为多个企业住所。

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

《办法》所称登记机关是指本市依法履行市场主体登记职责的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区行政审批(政务服务)部门,履行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住所(经营场所)禁止性规定

根据《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不得将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申请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登记机关对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情形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不予审核通过。

关于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建筑的认定,应当以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认定或发布具有合法效力且在有效期内的文件、公告等为准。

四、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市场主体在办理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时,一般实行申报承诺制,只需提交载明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申报承诺书(见附件1),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申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报的主要信息

1.市场主体名称(经营者姓名)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仅变更登记时填写);

2.住所(经营场所)详细地址:仅线下经营或线上线下经营的,按武汉市××××街道(乡镇)××路(村/社区)××××幢××层××室申报;采取工位号登记的,还应填写到分割后的工位号;个体工商户仅在线上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网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

3.房屋性质、面积、权属关系,以及产权人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等

住所(经营场所)原则上以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地址进行申。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可按购买合同记载地址,或者房屋管理、自然资源规划、公安等部门记载地址申报。对不动产权属证书上记载的道路名称已发生变更、按“四至范围”(即东西南北四个方向的边界)登记已取得门牌号的,可直接按照最新地址登记。

使用工位号登记的,原则上要求面积、场所布局能满足正常经营活动需要。

(二)承诺的主要内容

1.已知晓《武汉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真实、合法、有效,愿意承担因隐瞒真实情况、申报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造成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损失;

2.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已取得合法使用权,不属于非(违)法建筑、纳入政府征收范围内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3.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公约,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超出登记的经营范围;

4.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承诺仅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且不擅自改变其住宅房屋用途用于从事线下生产经营活动;

5.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法定用途属于住宅的,已知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并已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且做到安全、环保、不扰民,不影响居民生活环境和小区治安管理。

通过申报承诺制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在登记业务系统中标注“申报承诺登记”字样。

五、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情形

《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不适用住所申报承诺制情形,一般按照以下原则把握:

(一)作出虚假承诺被查实的,一般是指申请人(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然人经营者、经办人、代办人)因作出虚假承诺,经登记机关调查核实;

(二)拟申报住所存在异议的,一般是指人民法院、检察院或其他部门向登记机关出具书面材料,要求登记机关暂不(停)受理(办理)申请,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向登记机关提供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有效证据,并书面申请要求登记机关暂不(停)受理(办理)申请;

(三)使用托管机构地址的,是指使用《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企业住所登记的;

(四)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申请登记等特殊情形,以及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变化而明确规定不适用申报承诺制的,按照《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六、不适用申报承诺制情形提交材料规范

《办法》第六条关于不适用申报承诺制情形提交申请材料,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使用自有房产登记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或其他能够有效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材料;

(二)租赁(借用)他人房产的,提交租赁(借用)合同及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产管理单位出具的说明等能够有效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材料;

(三)租赁(借用)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超市)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宾馆、饭店(酒店)、商场(超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租赁(借用)合同

(四)使用商品交易市场场所的,提交市场经营管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租赁合同

(五)使用农村宅基地上房屋的,提交不动产权属证复印件等材料;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明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明房屋权属关系的材料;

)使用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复印件和租赁合同暂未取得《军队房地产使用许可证》的,中国融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或其子公司(中国融通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融通旅游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融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说明的,可先予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材料限期后补;

以托管机构地址申请住所登记的,提交租赁合同或托管合同等材料。

对已被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该市场主体未在该住所(经营场所)经营的,还应提交房屋产权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同意将该场所作为拟新设立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的书面材料。

利用住宅从事经营活动的,除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书面材料。

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经有关部门备案的,可免予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复印件,只需提交经备案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

前置审批部门已经核准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在查验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原件后,可直接将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记载的地址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七、托管登记适用规定

《办法》第七条仅适用于企业住所登记,不适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登记。对托管机构一般按照以下规定掌握:

(一)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等创新创业载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区人民政府或其相关部门(科技、招商等)出具的合法、有效批准文件或证明材料;

(二)依法设立的其他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机构,是指经依法登记且核准的经营范围中含有“商务秘书服务”等住所托管服务功能的企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不作上述要求;

上述机构在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前,应当按以下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备案材料,并填写《武汉市企业住所托管登记服务申报承诺书》(见附件2)。备案材料包括:

1.属于各级政府统一规划的产业园、工业园、科技园、创业孵化器、总部基地等创新创业载体运营管理单位的,提交市、区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运营管理单位资质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2.属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提交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等材料;

3.属于依法设立的其他从事企业住所托管业务的机构的,提交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4.属于高等院校的,提交高等院校出具的同意将其校内适宜场所作为大学生创业集中登记地使用的批准文件等材料。

八、工位号登记适用规定

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将能有效划分区间、作适当物理隔离并明确编号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定用途为非住宅用房;

(二)面积、场所布局应满足开展经营活动需要;

(三)分割后的场所应为相对独立的空间,且经产权人统一编号,编号的方式一般为“**号-1、**号-2、**号-3……”;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网络经营场所登记适用规定

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以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的,适用于仅在线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同时在线上线下经营的,应当以线下实体经营场所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以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一)由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

(二)应当准确、完整填写网址信息并备注所在电子商务平台,如:https://www.taobao12345(淘宝网)。在多个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填报多个网络经营场所网址,网址之间用“;”分隔;

(三)登记机关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标注“(仅限于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

十、经营场所备案规定

根据《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新增经营场所与其登记的住所属于同一区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免于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提交以下材料办理经营场所备案即可: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签署的《企业经营场所备案申请书》(见附件3);

(二)备案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符合申报承诺制条件的,可按《办法》第五条规定采取申报承诺方式申报);

十一、住所(经营场所)监管责任划分

根据《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审批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部门分别履行住所(经营场所)监管责任。

(一)市场监管部门主要职责

综合运用“双随机、一公开”、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等方式设立登记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开展抽查,并按规定将抽查结果对外公示。对抽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二)登记审批部门主要职责

登记机关和前置审批部门及时受理、核查虚假承诺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审批和登记的投诉举报。调查属实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撤销审批和登记;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职责分工,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依法作出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撤销登记:

1.撤销登记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2.撤销登记后无法恢复到登记前的状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虚假承诺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被撤销登记的市场主体,其直接责任人自市场主体登记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市场主体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整理、完善申请人承诺信息,及时将申请人不实承诺或者违法承诺的信息推送至市信用平台。申请人失信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有关部委制定的标准列入“失信黑名单”进行管理。

(三)其他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对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以及利用非(违)法建筑、被征收房屋、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房管、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规定

《武汉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放宽企业住所(经营场所)“一址多照”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武工商规〔2018〕9号)、《武汉市企业“一照多址”备案管理试行办法》(武市监〔2020〕58号)废止。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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