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活动行政检查
一、检查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3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二、频次上限
每年度不超过2次
三、检查标准
现场检查事项表
四、专项检查计划
日常检查制定年度工作计划,专项检查依据上级部署安排。
五、检查文书